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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227-2号

张小梅与谢子良、翟志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小梅,谢子良,翟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27-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梅,女,1983年7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83********,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通湖路东方广场水榭华庭*幢***室。被执行人谢子良。被执行人翟志春。申请执行人张小梅与被执行人谢子良、翟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邮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谢子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张小梅人民币60000元;

二、翟志春对谢子良所负的第一款义务中1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翟志春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谢子良追偿;

三、驳回张小梅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另谢子良申请执行査凤祥一案,法院已扣划査凤祥工资每月2500元,该款由张小梅受偿,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毛国平代理执行员  丁庆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正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