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申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向琛,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东方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128号二层南侧2-1。再审申请人李向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装饰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948号民事判决,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向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所称新证据为:1、涉案房屋承租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厨卫门是普通玻璃材质,承租人因担心玻璃破裂受伤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但只住了五个月就提前退房了。2、涉案房屋卫生间门损坏的照片。3、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4、显示卧室门之型号与颜色的照片。(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厨卫门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标准,其型号、颜色与施工合同不相符,系被申请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被申请人没有派遣专业的防水工到现场做防水工程,明显存在欺骗故意。(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律溯及力。(四)原判决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计算有误。李向琛请求:基于涉案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应损失应予以赔偿。1、对于厨卫门,按照原价值赔偿1500元。2、对于卧室门,按照原价值赔偿1500元。3、对于防水,要求退还防水费用440元。4、对于窗帘及安装,由法院适当考虑赔偿数额。5、对于延误工期违约金赔偿2228.8元。6、同意门锁损失300元赔偿金。被申请人美家装饰公司提交口头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生效判决,愿意按照施工合同之约定在保修期内对涉案房屋相关损坏设施进行维修,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李向琛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现有证据要求美家装饰公司赔付其相应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在履行合同中的具体情况,(一)关于厨卫门:申请人主张厨卫门应为“钢化玻璃”材质,其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认可这四个字是自行书写的,未与被申请人就此达成一致意向,现其要求将该两套门退回,并依照原价值向被申请人索赔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卧室门:申请人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B004应为实木免漆门,而非为门的款式和颜色之标识,但根据合同附表中对于卧室门价格、材质的约定,卧室门的现状是符合合同内容的,申请人要求按照原价值予以赔偿,并将该两套门退回的主张缺乏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被申请人同意按照合同条款对于门下沉等情况在保修期限内予以修缮。(三)关于退还防水款: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申请人明确说不漏水,并对是否做过防水不申请鉴定,因此其要求由被申请人退还防水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窗帘及安装: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赠送并安装窗帘一项,但对于窗帘的数量并无明确约定,系被申请人的附随赠送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赔偿数额之处理并无不妥。(五)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向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向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兰
审 判 员 刘永才
代理
审判员 肖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