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蒋振流。诉讼代理人胡万龙,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裕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德洪,男,汉族。被告刘有兴,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廖德洪、刘有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廖德洪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尾号7138)。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廖德洪透支欠款总计255295.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有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德洪清偿上述欠款(其中消费本金148350.79元、消费分期未到期本金57772元及利息20714.53元、滞纳金27658.18元、年费800元(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0元、被告刘有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中银白金信用卡年费800元。另查明二,上述欠款是2013年8月1日被告廖德洪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刘有兴也在该《家装分期承诺函》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三,两被告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德洪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廖德洪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廖德洪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具体数额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尚欠滞纳金应为:206122.79(消费本金148350.79+消费分期本金57772)元×5%≈10306.14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两被告虽然在2014年11月5日办理离婚,但因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有兴对被告廖德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约定为风险收费,该律师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费用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廖德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6122.79元(其中消费本金148350.79元、消费分期未到期本金57772元)及利息20714.53元、滞纳金10306.14元、年费80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刘有兴对被告廖德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廖德洪、刘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审 判 员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