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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99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敬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99号上诉人雷敬喜,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委托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立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对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一审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所在村组村民遭受财产损害与上诉人起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同,涉及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加之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直接受理或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因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正在承建的岑水高速公路进行隧道施工,隧道内多次出现涌水事故,隧道内坍塌,导致位于隧道上方附近上诉人的房屋倾斜、墙体开裂,房屋结构受损;地表塌陷,地表水漏失,农田被改为旱地耕种。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施工造成上诉人承包耕地“水改旱”的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损失10000元(最终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上诉人的起诉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上诉人请求赔偿其承包耕地“水田改旱地”损失,因“水田改旱地”是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处理的范围,不属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此外,上诉人诉请赔偿其房屋受损损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黄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金玉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