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3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黄允峰,男,生于1979年4月13日,蒙古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祖杰,男,生于1988年5月1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允涛,男,生于1977年3月23日,蒙古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耿瑞娥,女,生于1951年12月14日,蒙古族,章丘市居民,系黄允峰之母,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允峰、韩祖杰、黄允涛、耿瑞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被告韩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峰、黄允涛、耿瑞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黄允峰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韩祖杰、黄允涛。同时签订借款父母认同书一份,承诺人耿瑞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33362.51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祖杰辩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我记得耿瑞娥让我去签字的时候是冬天。被告黄允峰、黄允涛、耿瑞娥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允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黄允峰人民币15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9月25日,被告耿瑞娥签署借款父母认同书,承诺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为黄允峰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2年9月25日,被告黄允峰、韩祖杰、黄允涛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4、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祖杰、黄允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黄允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韩祖杰、黄允涛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黄允峰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允峰发放贷款15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9.5‰,被告黄允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利息0.38元,剩余本息未偿还。另查明,因被告黄允峰、黄允涛、耿瑞娥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父母认同书、公告费单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允峰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韩祖杰、黄允涛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瑞娥签署了借款父母认同书,并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允峰、黄允涛、耿瑞娥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允峰、耿瑞娥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黄允峰、耿瑞娥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0.38元)。
三、被告黄允峰、耿瑞娥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韩祖杰、黄允涛在对上述一至三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黄允峰、耿瑞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瑛
审判员 方晓艳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