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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62号

戈忠新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安置补偿��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忠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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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县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戈忠新,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满族,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煌,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春财,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本溪满���自治县田师付采煤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黄文玉,该镇镇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德宝,田师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戈忠新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安置补偿协议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戈忠新向本院提出对二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忠新撤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受理费1050元,收取50元,由原告戈忠新负担。

审 判 长  蒋润显

代理

审判员  赵 轩

人民陪审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