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俊,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2010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斗殴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七日。2013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华,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回族。2013年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1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侯俊、刘博华、周某某、马某、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俊、刘博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俊以认罪服判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俊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俊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艾进春
审判员 孙玉梅
审判员 白学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