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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民终164号

胡宝林、王清芳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宝林,王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宝林,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清芳,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胡宝林妻子。

上诉人因与刘海波、李小丽、陈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以上诉人之女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且裁定不予受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勉县人民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勉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宝林,王清芳因其女胡翠秀死亡而对被告刘海波、李小丽和陈志提起的生命权纠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诉求能否成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通过实体审查,不应在立案阶段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1、撤销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民立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俊娜

代理

审判员  李丹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