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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340号

段柱琴诉陈光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段柱琴,陈光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40号原告段柱琴,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光仁,男,1961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段柱琴诉被告陈光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柱琴、被告陈光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就买卖狗的价钱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原告的母亲,原告遂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脚踢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腹部严重浮肿并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情发生后,经多方调解未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始终不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51.79元、门诊检查费247.6元、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99.39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检查费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报告单四张、超声PACS医用诊断报告系统彩色图文报告单一张。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1日,答辩人下乡收购狗,原告的母亲要将自己的狗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同意按此价格购买。后原告过来捣乱,不同意按此价格卖给答辩人,答辩人说了不好听的话,原告等人就拿锄头打答辩人,为了自卫,答辩人踢了原告一下,原告当时并未受到外伤,没有流血,答辩人让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不愿意去。事情发生后,答辩人腰疼多日,半月不能做生意,导致经济损失几千元。被告陈光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对段柱琴、陈光仁、杨宗秀、郑贡献、杨大荣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光仁下乡收购狗子,与原告母亲郑贡献为卖狗一事发生争执,被告陈光仁对郑贡献说了难听的话,原告从外面回来后就用手指着被告陈光仁,并扯住陈光仁衣服,被告陈光仁用脚踢了原告段柱琴一脚,原、被告遂发生撕扯,郑贡献回家拿锄头击打了被告陈光仁一下,之后杨大荣等湾邻过来将双方劝住。2015年12月22日,原告段柱琴前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积液,至2015年12月2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3051.79元,门诊检查费247.6元。后经光山县公安局南向店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段柱琴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光仁因购买狗子未果对老年人说难听的话,引发争执,对事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段柱琴在其母亲与被告陈光仁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劝架等化解矛盾的行为,反而采取了激化矛盾的行为,对自己损伤的后果也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7为宜。故原告方损失的70%应由被告陈光仁承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段柱琴因该起纠纷而造成的损失,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类别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299.39元(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051.79元+门诊检查费247.6元);2、营养费100元(住院共计5天20元/天);3、误工费347.97元(5天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365天)。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且不能证实因被告方侵害自己的人身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段柱琴的损失合计为37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仁赔偿原告段柱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23.15元(总损失3747.36元7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段柱琴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柱琴承担15元,由被告陈光仁承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