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4673号原告郭军华,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宇,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郭军华与被告包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赵仕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周志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军华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郭军华委托包宇购买东坝回迁楼,并向包宇转帐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口头约定一年期限,如到期不成则退还全款。一年期限已过,包宇既未为郭军华买到回迁房,又未退还预付款。现郭军华诉至法院,要求包宇返还30万元款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包宇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郭军华委托包宇为其购买东坝回迁房一套,期限为一年。2013年12月5日,郭军华向包宇转帐付款30万元,作为购买回迁房的预付款。庭审中,郭军华称包宇至今未为其购买到东坝回迁房,没有完成委托事务。上述事实,有郭军华提交的交易对手信息、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军华委托包宇购买回迁房,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包宇于2013年12月5日收取了郭军华用于购房的预付款30万元,但一年委托期限届满,包宇既未为郭军华购买回迁房,亦未退款。现郭军华要求包宇退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军华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包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仕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周志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