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47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砀山县,身份证号:×××1016。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兰日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吕某驾驶一部改装成蓝色的出租车在东莞市××镇火车东站从事非法营运载客。2015年6月份一天,吕某从一名安徽老乡(另案处理)处获得八张假百元人民币钞票,意欲以假币骗取乘车顾客。同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吕某在常平××火车东站出站口接载被害人曾某。上车后吕某要求曾某先交车费40元,曾某就拿100元现金给吕某,吕某将该钞票与事先藏在左边车门储物箱里的假百元钞票调换后以钞票太陈旧为由,将假百元钞票给回曾某,此行为被曾某识破。随后吕某便殴打曾某头部,曾某反抗并称要报警,吕某就拿出一把刀架在曾某脖子处,随后开车往前行驶。后曾某趁吕某不注意报警,民警到场抓获吕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刀具一把等物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未掉换假钱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底开始,被告人吕某驾驶一部改装成蓝色的出租车在东莞市××镇火车东站从事非法营运载客。2015年6月份一天,吕某从一名安徽老乡(另案处理)处获得八张假百元人民币钞票,意欲以假币骗取乘车顾客真币。同年7月25日20时30分许,吕某在常平××火车东站出站口接载被害人曾某。上车后吕某要求曾某先交车费40元,后双方协议先支付20元,曾某就拿100元现金给吕某,吕某将该钞票与事先藏在左边车门储物箱里的假百元钞票调换后以钞票太陈旧为由,将假百元钞票给回曾某,此行为被曾某识破。随后吕某便殴打曾某头部,曾某反抗并称要报警,吕某就拿出一把刀架在曾某脖子处,随后开车往前行驶。后曾某趁吕某不注意报警,民警到场抓获吕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曾某:证实案发时其在常平镇火车东××处,有一名年约40岁的司机上前搭讪(吕某)说要去南城40元,其同意后坐上副驾驶位.过一会,在等红绿灯时候司机停车要求其先给钱。其坚持到目的地后再给钱,司机说先给20元,当时其给了100元,司机接到后,由于光线比较黑暗,其未看到司机接过钱后做了什么手脚,随后司机跟其说“能不能给我旧一点的钱”,说完将一张100元的钱给回其。其接过钱后发现100元不是之前给的,就问司机是不是调换了钱。司机听后发怒,用手对着其左边脸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又向其左边脸部打了一巴掌,打完后说“你再说一遍谁换了你的钱?”其对着司机说“就是你换了我的钱”。司机用拳头对着其左边身体打了大约5、6拳,其为了不让他继续殴打,用双手想抓住他的双手,但发现不够力气,用双手抱着他的头,他停手了。其称要报警,司机从驾驶室左边拿着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司机对着其说“你有种就报警”,接着又开车往前走,开至东莞东火车站在建铁路桥附近时,其就把车挂到倒档,司机停车了。其趁司机不注意拿出手机报了警,司机发现后想抢其的手机,但是没有成功,之后司机准备从驾驶室离开,其从副驾驶跨到驾驶室抱着司机的大腿,司机挣脱一下并拔出了车钥匙,并且走出车外。司机在外边对其说“我的钱还给你,你身上的伤可以带你去医院”,他想其离开车,但是其不同意,之后司机从身上拿出100元说给其,其用手接住后还继续坐在驾驶位上,接着司机陆续从车上拿出一些物件扔到旁边的花丛内,接着往车后方向离开。过约几分钟,其第二次拨打电话报警,过没多久,看见司机带着一班陌生男子向车走过来,其看情况不对,又跑回驾驶座内。他们一直叫其下车,期间有几名男子分别在驾驶室拉其,又有人在副驾驶位想把其推出来。过一会民警到场将司机控制。其身上的伤是司机在车上用手殴打造成的。假币已交给民警,砍刀也被民警在附近找到,还在现场找到一些假币和一套车牌等东西。辨认笔录:辨认出司机(吕某)及司机威胁其所用的砍刀。(二)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抢劫作案现场为东莞市常平镇火车站附近轻轨桥路段。现场草丛中提取6张100元假币、一个金属拳扣,现场斜坡地面上提取1个空车标示灯,在现场塑胶管道内提取1副车辆号牌、1把砍刀。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犯罪嫌疑人吕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一张编号为Y84H519928的假币,在吕某租住的出租屋未缴获有价值的证据。(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于2015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即其为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吕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犯罪嫌疑人吕某处扣押假币一张、普通汽车一辆、车辆号牌一套、砍刀一把、金属拳扣一个、假币六张、标志灯一个、机动车行驶证一本。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头部、胸部及手部伤情。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害人曾某处提取一张编号为F6Q5508543的假币。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吕某入看守所时符合条件。7.说明:公安机关证实其在办案过程中保障了被告人吕某的合法权利。(四)物证刀具一把等:系犯罪嫌疑人吕某作案工具。(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曾某外伤致头皮创口,伤情已达轻微伤标准,其损伤为轻微伤。2.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移送鉴定的八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均为假币。3.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单刃尖刀属于管制刀具。(六)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犯罪嫌疑人吕某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七)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吕某:1.侦查阶段(含亲笔供词):证实2015年7月25日20时许,其在常平镇火车站出站口拉客,在常东旅店附近见到一名年约21、22岁男子,男子说要去南城,其和男子最终商定40元,男子坐在副驾驶,走到东站十字路口附近路段,为了可以有机会调换假币就让他先给40元车费,后他说到了目的地再给,其说先给20元,他同意后拿出100元给其,其用右手接过钱,并把他给其的100元放在左边车门的储物箱里同时在那里拿了一张事先准备好的假币出来给他。他看出其换假币,不同意下车,说要报警,其马上说“还回100元”,他还是不同意,其又说“再多给100元”,他还是不同意。然后其就在他的肩膀和脸上打了两拳,之后开车往前走。大约走300米,男子拉着其的方向盘不让其开车,其停车,在他肩膀上打了一拳,他还手,然后双方互相打在一起,其看到他头部流血就害怕了,没继续打,其跟他说带他去医院处理,但是男子不同意,赔医药费也不同意,过了一会其下车,把原来放在其脚下的刀拿下车,在车上拿了剩下的假币,又到后尾箱把假牌拿走,先把假币藏在停车旁边的草丛,再把假牌和刀拿走藏在轻轨桥底下的一根圆筒里,然后跑回东站找了四个在东站用摩托车拉客的司机过来,叫他们把男子劝下车,该男子不同意。后来其就叫那些人走,然后把“空车”标志灯从车上拿下往外扔,之后在那里等几分钟后,民警到了现场。其没有用工具殴打男子,其先动手打了男子,没有威胁男子,因为当时男子说要报警,其怕他报警就打他让他不要报警,想他快点下车然后开车逃走。其不知道男子是什么时候报警的。其平时车上都会放一把砍刀和假车牌。砍刀是放在车上防止有人抢车,用来自卫的;假车牌是在载乘客到一些不熟悉路段时,用来闯红灯和超速等逃避电子眼拍照的。其从2015年7月初的时候在桥头镇,一个河南籍男子以50元卖给其假车牌,其陆续有时按假车牌、有时用真车牌开车上路载客。公安在案发现场附近扣押了六张假币,之后在其车内搜出了一张,一共七张假币,这些假币是一个多月前一个安徽老乡免费给的,他让其拿去试一下换假币。一共给了八张,除了公安扣押的七张外,剩下的一张换给了那名乘客。车上放假币就是为了去换乘客的真币。当时乘客不愿意下车,其跑去找了四名搭客司机,说车上拉了一个客人,换给他一张一百元的假币被客人发现了,然后还把客人打的流血了,该客人现在坐在车上不肯下来,接着叫他们过去对该客人说些好话,劝客人下车给点医药费了事。这四名司机都是驾驶摩托车过去的,没拿任何工具,其中有一个人伸手去拉了客人并叫客人下车,但客人一直都没有下车。2.审查起诉阶段:在公诉机关辩解称其没有试图用假币调换被害人的钱,被害人给了100元之后其又不想去了,就把100元还给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不肯,其不知道为什么被害人不肯,然后其为了让被害人下车,就多给他100元假币。其打了被害人,但是是在给100元假币之前。之所以交代的与公安阶段不一样是因为在公安阶段民警打其。过程中其没有拿出刀,后来其将刀丢掉是因为警察快来了刀在车上不好。辨认笔录:辨认出乘客即被害人曾某。指认笔录:指认藏放砍刀、假车牌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案发的经过,有现场缴获的假币、刀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犯罪事实,且有审讯录像、亲笔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吕某提出受公安机关严刑逼供,但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吕某入看守所时无异样,且其在审讯录像中说话自然;综上,被告人吕某所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现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桑塔纳汽车(车牌为陕C×××××)一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球
审 判 员 邝著云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