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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127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辩护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与其同事宋某在本市黄浦路海鸥饭店门口附近,因锦江出租车驾驶员卞某某拒载,遂与其发生争执并对卞实施殴打,后正在附近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民警韩某到场阻止,并将宋某带至治安岗亭内处置。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治安岗亭欲强行将宋某带离,卡住韩某的喉咙并对韩殴打、撕扯警服。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带至提篮桥派出所处理。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韩某因外伤致颈前偏右侧软组织挫伤痕达2c㎡以上,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卞某某、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