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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37号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7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周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涂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年末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性格内向,脾气难以控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沟通,但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每月800元,至周某乙十八周岁止;3、平均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之间偶尔争吵很正常,两个孩子现在还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张照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客观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于2004年9月份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04年末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8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子周某甲和婚生女周某乙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王某主张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