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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66号

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1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周某表示同意,随后携带自己以170元购买来的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姑)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来到本市系马桩街锦江宾馆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并收取200元毒资,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毒品及毒资被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被查获的毒品共计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周某、刘某的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入库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照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重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建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