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田甜,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负责人:刘滨蓉。
原告田甜与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黄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婷婷、王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甜诉称,自己为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的供货商,定期结算支付货款。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向自己出具二张欠条,所欠货款分别为12000元、13034元,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对上述款项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以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25034元。
二、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5%支付原告利息。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甜与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为供应关系,原告田甜为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提供白条鸭。在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由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出具欠条两张予以确认。条分别载明内容为:“今欠到田甜货款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其中鸭1308公斤,单价9.4元/公斤。销售票票号0011852。欠款人:王晓艳。2015年2月13日”及“今欠到田甜货款13034元,大写壹万叁仟零叁拾肆元,其中鸭1372公斤,单价9.5元/公斤。销售票票号0011864。欠款人:王晓艳。2015年2月14日”。两张欠条上均加盖有郫县施联食品厂财务专用章,章号为5***********9。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欠条二张、销售票据二张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郫县施联食品厂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与原告田甜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田甜向被告提供白条鸭,则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应向原告田甜支付货款。对原告田甜提出的要求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支付人民币250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田甜主张利息一项,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田甜主张起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民事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甜支付货款25034元,并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承担。该款已由原告田甜预交,被告郫县施联食品厂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田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前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