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群众。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苗某甲因盖房与邻居崔某己发生矛盾,被告人苗某甲的弟弟苗某乙找到崔春胜说崔某己家的檐板影响苗某甲家盖房,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苗某乙用铁锨去捅崔某己家檐板,双方发生殴斗。崔某己将苗某乙耳部打伤,被告人苗某甲上前用铁锨将崔某己左肩部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苗某乙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苗某甲在逃。2014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1日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己陈述,证人苗某乙、崔某甲、崔某乙、苗某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光县公安局找王派出所办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苗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甲在与被害人崔某己达成刑事和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甲与被害人崔某己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俊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