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3行审53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陈首成。被
申请执行人:吴晓霞。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浔卫计菱计生征字(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陈首成和吴晓霞于200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又于2011年11月8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对陈首成和吴晓霞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0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34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8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全部履行(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陈首成、吴晓霞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浔卫计菱计生征字(2015)第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金额为23440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 焘
代理
审判员 邵 钧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林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