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园路路口遇前方信号灯红灯右转弯向南时,与沿周园路由北向南绿灯通行的朱某乙驾驶的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照片,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通话记录、收条、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警单详细内容和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