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91民初75号

侯孝庆与被告天天乐第五分��、高建忠、赵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孝庆,天天乐第五分店,高建忠,赵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75号原告侯孝庆,男。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地址: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经营者高建忠,男。被告高建忠,男。委托代理人高宏儒,男(系被告高建忠之父)。被告赵鸿,男。

原告侯孝庆与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高建忠、赵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孝庆,被告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儒、被告赵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孝庆诉称,2015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天天乐第五分店供应海鲜产品,截止2015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128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建忠辩称,因欠条是店里员工所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赵鸿辩称,其是天天乐第五分店的雇员,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侯孝庆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提供了证据欠条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85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高建忠、赵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侯孝庆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和质证,被告赵鸿无异议,被告高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儒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开始,原告侯孝庆向被告经营的天天乐第五分店供应海鲜产品,原告侯孝庆将货物送到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后,2015年9月1日,天天乐第五分店的雇员被告赵鸿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侯孝庆货款5300元,2015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载明��原告侯孝庆货款4350元,2015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侯孝庆货款5500元,后被告高建忠归还了欠款23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5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与原告侯孝庆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尚有1285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天乐第五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高建忠,被告赵鸿系在该个体工商户务工的雇工,故原告的欠款应由被告高建忠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忠支付原告侯孝庆货款12850元;

二、驳回原告侯孝庆的其他���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高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