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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82号

上诉人王元松与被上诉人季露露因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王元松,季露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松,男,汉族,1984年9月14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元松的舅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露露,女,汉族,1990年3月31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永福,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住商城县,被上诉人季露露的姑表叔。

上诉人王元松与被上诉人季露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季露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邬石涛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5000元(双方第一次见面时给10000元,送日子时给40000元,买露水衣给款3000元,给下轿礼2000元);给被告购买金饰品的价款为10253元,买手机的价款为1100元。原告去被告家时,被告给原告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时带去价值32605元的嫁妆,包括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沙发茶几一套、床与床垫一套、电动车一辆。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共同装修被告季露露的位于商城县崇福小区1栋3单元的廉租房,被告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与原告无子女,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正月初,原、被告及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后经媒人和亲属劝说和好。2015年端午节前夕,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未经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便自行解除。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用于购买嫁妆和装修新房后,结余的现金仍由被告持有,且数额较大,应结合原告为装修房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分割,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被告提交的借条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合并审理。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现存放被告处的被告嫁妆、金饰品和装修在新房内的物品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60.5元。

上诉人王元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上诉人的彩礼66353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以及装修房子的费用计款503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6653元都应该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存放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错误,该新房内的所有财物都是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利用结婚的目的索取财物,在婚姻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116653元。

被上诉人季露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所称并不是事实。本案的原审判决故意偏袒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批评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没有支持上诉人父亲借被上诉人哥哥的12000元现金,采信了不真实的证据。双方的婚房是租用的廉租房,自己动手简易装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不返还或者少返还彩礼。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属于上诉请求性质的内容,经当庭向被上诉人释明,因其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本院将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季露露向上诉人王元松返还的现金数额是否适当。对于本案中上诉人给付66353元的彩礼,被上诉人季露露在一二审期间均予以认可,可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50300元其他费用,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酌情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30000元彩礼,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同居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付出等综合因素,该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41元,由上诉人王元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

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