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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433号

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唐某,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6月30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过短,彼此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1、原、被告确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三万元及一个金戒指。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5年6月30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