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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执198号

何某与赵某、赵玉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赵某,赵玉兵,钱根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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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荣鹏,务工。

法定代理人:周翠金,务工。

被告:赵某。

被告:赵玉兵,农民,系赵某父亲。

被告:钱根茹,农民,系赵某母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赵玉兵、钱根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22840.19元(该赔偿款项从被告赵某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兵、钱根茹赔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玉兵已履行法律文书规定��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刘开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