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
法定代理人:何荣鹏,务工。
法定代理人:周翠金,务工。
被告:赵某。
被告:赵玉兵,农民,系赵某父亲。
被告:钱根茹,农民,系赵某母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赵某、赵玉兵、钱根茹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某各项损失22840.19元(该赔偿款项从被告赵某的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玉兵、钱根茹赔偿)。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玉兵已履行法律文书规定��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刘开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房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