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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53号

廖里斌与广西世华营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廖里斌,广西世华营化工有限公司,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廖里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世华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69号水晶印象商厦5-3号。法定代表人陈五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翔,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燎原路7号。法定代表人蒋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里斌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世华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营公司)、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安源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徐宝华、

代理

审判员王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白琳担任记录。上诉人廖里斌的委托代理人曾隽媛,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五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发祥,一审第三人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世华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陈五祥。廖里斌主张其于2014年4月5日到世华营公司处工作,主要从事危险品运输。2014年4月27日,廖里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后廖里斌就保险赔偿事宜与世华营公司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世华营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廖里斌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廖里斌与世华营公司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廖里斌请求确认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与世华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廖里斌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请求:1、确认廖里斌与世华营公司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华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源公司名下,其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陈五祥与安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陈五祥”所有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安源公司,接受安源公司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里斌主张与世华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车辆通行费收据、过磅单、费用报销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廖里斌在未与世华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世华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世华营公司亦辩称其并未对廖里斌进行过相关安全培训,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廖里斌的劳动报酬的发放亦是按趟结算,由世华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祥个人帐户转款给廖里斌;证人郑某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亦无法证明廖里斌与世华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世华营公司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纳。因廖里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世华营公司提供劳动,世华营公司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廖里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廖里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廖里斌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廖里斌负担。

上诉人廖里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廖里斌从2014年4月5日开始在世华营公司处从事危险品运输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廖里斌在世华营公司上班工作后,世华营公司根据公司运输车队的工作制度,安排廖里斌和其他员工一起统一居住在员工宿舍,每次出车都是等候公司相关负责人统一安排调度,受到世华营公司的管理,且廖里斌所提交的过榜单、称量单等证据上都清楚显示发货单位系世华营公司,廖里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世华营公司辩称廖里斌是与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陈五祥作为世华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代表其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确认世华营公司与廖里斌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世华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五祥个人聘用廖里斌的行为不是企业法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安源公司述称,1、安源公司对上诉人廖里斌与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之间的争议不予置评;2、廖里斌与安源公司无关,其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安源公司无关;3、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安源公司公司,但实际控制人、运营收益人均为陈五祥,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其驾驶员及其他聘用人员均与安源公司无关。上诉人廖里斌、一审第三人安源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1、世华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运输业务;2、世华营公司是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陈五祥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企业行为。上诉人廖里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同时,正因为世华营公司没有从事运输业务所以其才挂靠一审第三人安源公司进行危险品的运输。从廖里斌在一审提交的过磅单有明确显示出发货单位是世华营公司而不是其法定代表人陈五祥。陈五祥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所从事的挂靠车辆并运输其公司的危险品都是以该公司从事的业务紧密相连,应当认定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安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世华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世华营公司是否有从事运输行业的资质并不影响对该公司是否与廖里斌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廖里斌与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在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廖里斌与被上诉人世华营公司之间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廖里斌主张其与世华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世华营公司主张系陈五祥个人雇佣廖里斌,陈五祥亦认可系其个人雇佣廖里斌。据此,廖里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为世华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里斌所驾驶的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陈五祥。廖里斌的报酬系由陈五祥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廖里斌提供的车辆通行费收据、过磅单、费用报销单仅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所运输的货物是世华营公司的,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世华营公司支付。尚不足以证明廖里斌本人系由世华营公司聘用,为世华营公司提供劳动,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廖里斌与世华营公司在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里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廖里斌已预交),由上诉人廖里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徐宝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白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