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与姜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姜某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少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5日,王某与姜某经三河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姜政伊(2007年7月17日出生)由姜某直接抚养,且自行承担抚养费。离婚当日,王某与姜某基于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姜某委托王某直接抚养姜政伊,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期限为三年。离婚后,王某与姜政伊还租住在三河市天阔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3室。2015年4月30日,姜某将姜政伊接走。7月25日,姜政伊不愿意在姜某处生活电话王某,并与王某生活一周。8月1日,姜某又将姜政伊接走。9月6日,姜政伊又回到王某处与王某一起生活至今。另查明,王某有稳定工作,有一定经济收入,且拥有20万元离婚补偿款及一辆北斗星汽车,和姜政伊生活在三河市城内。原审法院认为,姜某在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之日,将婚生女姜政伊的直接抚养权转给王某,说明姜某尚不具备直接抚养姜政伊的条件。在此后的时间里,姜政伊不愿意在姜某处生活。现王某有稳定经济收入,又有一定存款及交通工具作保障,再有与姜政伊愉快生活的事实。综合考量,姜政伊由王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姜政伊健康成长。因此,对王某要求变更姜政伊的直接抚养权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按照公平原则,王某与姜某应均担姜政伊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数额以双方约定的姜政伊所需费用2000元/月为准,姜某承担10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婚生女姜政伊由被告姜某直接抚养变更为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姜某每月给付婚生女姜政伊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姜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过高,请求改判其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姜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依据王某与姜某约定的姜政伊所需费用确定抚养费数额合理,姜某请求支付抚养费300元/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姜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