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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6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顶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顶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林耸。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周秋燕。被告张顶忠,男,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顶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尾号6693),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领卡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本金50137.89元及利息14557.58元、滞纳金8000元。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至清偿之日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应为:50137.89元×5%≈2506.8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顶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0137.89元及利息14557.58元、滞纳金2506.8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鸿宇

审 判 员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