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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46号

原告叶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46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继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29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吕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2008年7月,原、被告开始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尔后,原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叶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叶某某还有夫妻感情,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我不同意与原告叶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29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吕某甲。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界限。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叶某某主张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琲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