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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特13号

彭谋香与万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彭谋香,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特13号申请人彭谋香,1942年4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万海,1972年3月7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万安兴。申请人彭谋香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万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谋香陈述被申请人万海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家生活不能自理。由于被申请人万海的没有配偶、子女。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万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彭谋香为被申请人万海的监护人。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彭谋香变更请求要求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万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彭谋香为被申请人万海的监护人。经审查,公安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申请人彭谋香与被申请人万海系母子关系,万安兴与被申请人万海系父子关系,申请人彭谋香向本院提出本案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万海作司法鉴定。该所通过精神检查等,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海患精神分裂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万海的指定代理人万安兴表示对宣告万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同时同意彭谋香作为万海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重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谋香自愿承担被申请人万海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的父亲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万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彭谋香为被申请人万海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周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