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个体户。被告人仲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庄重,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上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法官赵某乙带领司法警察黄某、吴某、黄某某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小街文峰超市宣布对被执行人韦某甲(系被告人仲某之妻)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随后,司法警察黄某、黄某某等人使用车牌号为苏J×××××警的警用车辆将被执行人韦某甲由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小街文峰超市送往盐城市大丰区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期间,被告人仲某驾驶苏J×××××面包车由西向东追赶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新便公路太兴村段,采取强行超车、猛打方向、逼停等方式,将执行公务途中的该警车紧急逼停,致使该车车头左侧毁坏。被告人仲某下车后又用拳头敲打车牌号为苏J×××××警的警用车辆的门窗,后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控制。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行为的目的并不是真心想妨碍公务,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影响也较小。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法官赵某乙带领司法警察黄某、吴某、黄某某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小街文峰超市宣布对被执行人韦某甲(系被告人仲某之妻)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随后,司法警察黄某、黄某某等人使用车牌号为苏J×××××警的警用车辆将被执行人韦某甲由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龙堤小街文峰超市送往盐城市大丰区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期间,被告人仲某驾驶苏J×××××面包车由西向东追赶至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新便公路太兴村段,采取强行超车、猛打方向、逼停等方式,将执行公务途中的该警车紧急逼停,致使该车车头左侧毁坏。被告人仲某下车后又拍打车牌号为苏J×××××警的警用车辆的门窗,后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控制。被告人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执行公务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拘留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日记、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人黄某、赵某甲、吴某、赵某乙、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王某、韦某丁、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仲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影响也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事发时执法警车内乘坐有驾驶员、法警、被执行人韦某甲等五人,事发路段为双向单车道,路基右侧即为河流,被告人仲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以较高的车速强行逼停正在执行公务的警车,未能考虑行为后果,手段极其危险,极易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又引起路过车辆、群众围观,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祥森
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