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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451号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中陆广场6排与7排交叉口,因骑车避让金某而摔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金某拳打脚踢,后又使用拖鞋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9月19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二七区碧云路中陆广场6排与7排交叉口,因骑车避让金某而摔倒在地,遂对被害人金某拳打脚踢,并使用拖鞋对金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金某鼻骨、鼻中隔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9月19日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金某陈述,案发当日23时20分许,其骑车路过案发地点时,遇一高个男子,因避让其摔倒在地,其上前扶该男子,该男子用拳头击打其面部,其被打倒在地,该男子又用脚踢其头面部,期间还使用拖鞋对其进行殴打。2、现场目击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3、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金某、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均指认被告人杨某是案发时殴打被害人的高个男子。另毛某甲、毛某乙指认被害人金某就是被杨某殴打的男子。4、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认了其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金某鼻骨、鼻中隔及上颌骨额突骨折,该鼻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民事和解证据材料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约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情况说明、申请、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韵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