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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97号

王九同、崔书平等与曹平、刘天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九同,崔书平,XX增,XX香,曹平,刘天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王九同,汉,系死者王海芝父亲。原告崔书平,系死者王海芝之妻。原告XX增,系死者王海芝之子。原告XX香,系死者王海芝之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平。被告刘天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富华小区商业楼12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九同、原告崔书平、原告XX增、原告XX香与被告曹平、被告刘天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原告XX增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田,被告曹平,被告刘天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九同、原告崔书平、原告XX增、原告XX香诉称,2015年9月8日晚,四原告近亲属王海芝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拐时与被告曹平驾驶冀Bq7135解放挂车相撞,造成王海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解放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份。四原告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抢救费9181.16元,因处理事故亲属实际支出6080元,丧葬费2311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城镇居民5年3个子女27006.66元、妻子崔书平20年按城镇居民标准与两个子女108026.66元、共计135033.3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每年,计算18年金额为434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共计657951.98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535951.98元的70%为375166.38元,共计497166.3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曹平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刘天柱,本人系受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车辆投有足额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天柱辩称,冀B×××××解放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份。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司主挂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案肇事司机曹平驾驶的车辆具有超载行为,故我司主张在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扣除10%,该部分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承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抢救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金额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事故支出费用中招待费用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后,XX增从沈阳至廊坊的机票款,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死者父亲王九同的职业为干部。现年85周岁,城镇户口户籍,服务场所是师范学院,根据国家规定享有退休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认可,死者王海芝本人生前年满62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王海芝因心脏手术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证明死者对妻子崔书平没有抚养能力。且死者生前也受到子女的抚养,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妻子崔书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我司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关于精神抚慰金如果曹平因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受到刑事追究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曹平是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15分许,被告曹平驾驶冀B×××××、冀B×××××挂号大型货车沿廊坊市南大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富余道交口处时,该车左侧与沿此路由西向东向北左转弯的王海芝所骑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海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9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平违反了安全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速度、禁止超载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芝违反了机动车转弯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平驾驶冀B×××××、冀B×××××挂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天柱,曹平系受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海芝,1953年6月3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9181.16元。XX增闻讯后从沈阳乘飞机赶回,支出机票152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9月8日王海芝生前与妻子崔书平在廊坊市广阳区金泰小区25-203室与其子XX增一起居住生活。王海芝因心脏手术,没有其它收入来源。王海芝父亲王九同系国家退休人员。上述事实,有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王海芝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廊坊市广阳区金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并有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金桥派出所签章情况属实的王海芝居住证明、XX增的廊坊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廊坊龙河经济开发区普照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海芝生前因心脏手术,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与妻子崔书平一直随XX增共同居住生活的证明以及四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各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曹平、刘天柱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曹平为取得四原告的谅解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外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整,被告刘天柱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外赔偿四原告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等43000元。今后四原告与被告曹平、刘天柱再无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以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曹平违反了安全驾驶、夜间行驶应当降低速度、禁止超载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芝违反了机动车转弯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过的相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平驾驶的冀B×××××、冀B×××××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四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平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刘天柱对此条款内容理解无异议,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关于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曹平承担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于四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死者王海芝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城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四原告按照河北省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1.16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34538元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亲属实际支出6080元因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就餐费缺乏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XX增为处理事故产生的机票款1520元,符合人之常情,属于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王九同属于国家退休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且王海芝生前因病没有劳动收入,其与原告崔书平均由原告XX增、XX香抚养,所以原告王九同、崔书平不属于死者王海芝的被抚养人的范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九同生活费27006.66元、妻子崔书平的生活费108026.6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海芝的死亡致使王九同老年丧子,造成白发人送黑发人的悲剧,崔书平老年丧偶,孤独伤心,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四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九同、原告崔书平、原告XX增、原告XX香医疗费9181.16、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668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共计11918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九同、原告崔书平、原告XX增、原告XX香死亡赔偿金367657.5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369657.50元的60%为22179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九同、原告崔书平、原告XX增、原告XX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见民事调解书。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