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初字第33号
原告:陈步平。
被告:孙尧忠。
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大普路769号(普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蔚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8幢1层。
法定代表人:高松。本院受理原告陈步平为与被告孙尧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楼淑馨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应倩、
代理
审判员郑睿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步平、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步平起诉称:孙尧忠作为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百联安公司交付上虞百安广场项目土地款向陈步平借款,陈步平与孙尧忠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条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陈步平按孙尧忠通知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23日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650万元、3000万元。后联汇公司与陈步平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愿意与孙尧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股份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协议中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5日联汇公司与陈步平就相关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孙尧忠多次承诺还款但没有兑现,2014年12月陈步平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步平资金困难没有及时筹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撤诉。为维护陈步平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支付利息8035.49万元;2、联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918.05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步平对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3、孙尧忠、百联安公司、联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陈步平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归还原告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支付利息8035.4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2、原告陈步平对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918.0591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享有对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的2450万股的质权,并就该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联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孙尧忠、百联安公司、联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答辩称:孙尧忠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联汇公司。百联安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步平借过本案的借款,请求驳回陈步平对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联汇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步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1年7月13日借条一份,金额7000万元;2、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金额3000万元;3、2011年7月1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金额5650万元;4、2011年12月2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金额3000万元;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陈步平已经将款项交付。证据二、陈步平与联汇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及2013年2月5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联汇公司为百联安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2012年12月1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孙尧忠是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四、2015年1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陈步平曾主张过债权。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利息计算的情况。证据六、陈步平和孙尧忠2011年12月23日短信来往记录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孙尧忠以个人的名义向陈步平借款3000万元,按孙尧忠的指示汇入联汇公司在建行成都玉林支行的账号。针对原告陈步平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于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原件由法院审查,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步平想要证明孙尧忠是借款人,但实际上孙尧忠是名义借款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关于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原件由法院审查,如果有原件,且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认为孙尧忠在这里也是名义借款人,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关于2011年7月14日的电汇凭证,支付了5650万元没有异议。关于2011年12月23日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3000万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承诺书有异议。1、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债务主体是孙尧忠。2、承诺书上的金额分配到本案原告陈步平身上是440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6600万元股本金,该金额与本案争议金额是不符的。债务金额是4400万元,本案的债务要大于4400万元,所以明显不符,该材料与本案无关。3、违约责任,这实际是一个流质条款,是明显违法的。对证据四,陈步平确实主张过权利,但仅凭裁定书不能反映出主张的是本案债权,应提供起诉状。该裁定书被告主体只有两个,并没有百联安公司,所以诉讼时效中断这些内容都不能对百联安公司发生作用。对证据五,有异议。在股权质押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双方借款利率是按存款利率来计算的,不能按贷款利率,更不能按年利率24%来计算。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联汇公司对原告陈步平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百联安公司支付联汇公司款项明细表一份及相关汇款凭证16份,证明百联安公司已经从上虞方相关企业支付给联汇公司4250万元,还没有包括四川忠心和上海忠心等相关企业支付给联汇公司的款项,到目前为止初步估算有1亿多支付给了联汇公司,也就是联汇公司过来的钱,百联安公司已经还给了联汇公司。针对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步平质证认为:其对该情况不知情。被告联汇公司对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步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13日的借条原件已于庭后由原告陈步平提供,结合2011年7月14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对陈步平出借给孙尧忠借款人民币565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2011年12月23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1年12月23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陈步平和孙尧忠2011年12月23日短信来往记录的公证书,可以认定陈步平出借给孙尧忠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按照孙尧忠的指示,汇入联汇公司的账号。证据二,予以确认。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股权质押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双方借款利率是按存款利率来计算的,不能按贷款利率,更不能按年利率24%来计算。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清单就利息部分对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和被告联汇公司分别进行了计算和主张,其中主张由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偿还部分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的,主张由被告联汇公司偿还部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因此,以上利息的计算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对证据五应予确认。证据六,公证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孙尧忠、百联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百联安公司与联汇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案涉借款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联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13日,原告陈步平与被告孙尧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孙尧忠向陈步平借款7000万元,借款汇入联汇公司账户,按月利率3.5%计息。2011年7月14日陈步平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6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陈步平与被告孙尧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孙尧忠向陈步平借款3000万元,借款汇入联汇公司账户,按月利率4%计息。同日,陈步平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万元。嗣后,由陈步平作为甲方与联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联汇公司将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自愿为案涉借款865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如果联汇公司届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履行,陈步平有权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如果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差额部分仍应由联汇公司补足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就前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陈步平自认收到利息550万元。对余欠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其中565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算、30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被告孙尧忠等未归还。陈步平对联汇公司的质权也未实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尧忠向原告陈步平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86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孙尧忠应依约还款。对孙尧忠已归还的55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的性质,陈步平主张系归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陈步平自愿按年利率24%向被告孙尧忠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百联安公司并非借款人,原告陈步平向百联安公司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被告联汇公司自愿为原告陈步平就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对前述债务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因被告孙尧忠仅归还了利息550万元,对借款本金以及剩余的利息未依约归还,陈步平依约有权对被告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918.0591万元利息(该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并已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股权质押合同》还约定有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差额部分仍应由联汇公司补足的内容。该约定应理解为联汇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前述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应由联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步平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
二、原告陈步平对被告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享有质权,并对以上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918.0591万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对不足部分由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尧忠追偿;
三、驳回原告陈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75元,由被告孙尧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760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单位编码515001或直接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