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447号
原告:柳贤球,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法人代表人:王联,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贤球诉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贤球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飞、被告赵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2013年6月,明光市水务局因池河拓宽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经统计,征用了原告承包的土地0.522亩,征地价格为每亩18000元。按实际征用亩数发放,不扣除安置补偿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应得补偿费用为9396元。后明光市水务局将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汇到被告账户,且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帐目由被告赵府村委会代管。原告至今未领取到该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9396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且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均已汇至被告账户,即使该补偿款在原告所在的村民组,但该村民组的帐目由被告赵府村委会代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赵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9396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