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正霖,女,汉族,成年,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剑锋,男,汉族,成年,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许正霖因与被上诉人杨剑锋离婚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许正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经常居住地信息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灵石中学及黄岩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灵石中学的在编教师,上诉人所在的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民委员会及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是灵石中学校内。因此,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吉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许正霖在一审时提交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灵石中学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审提交了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联群村民委员会及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杨剑锋提交的吉水县文峰镇龙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本院调查,不能证明许正霖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西省吉水县幸福新村102号。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昶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平
代理
审判员 臧艳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