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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268号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狮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狮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68号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孝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晓燕,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茸北工业园区茸惠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郑少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机电)与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通机电委托代理人齐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机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漆包线,并对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明确,同时对货款结算确定为货到票到60日付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向被告提供价值3290373.5元漆包线,最后货到票到日为2013年10月21日,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227051.89元,尚欠63321.61元未能支付,经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狮虎公司支付货款63321.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狮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商品发运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321.61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狮虎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3321.61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