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法定代表人厉文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媛媛,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昌,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太���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红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媛媛、被告梁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湖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东路45号百合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梁红昌系该小区10幢X单元XXX室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梁红昌以楼下车库用途改变为由拒交物业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848元。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48元及滞���金(按3‰/天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太湖物业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楼下车库用途改变影响其居住,此系侵权纠纷,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因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对滞纳金有明确约定,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红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48元,并支付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红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梁红昌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徐传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