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戴某某,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木,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某申请的证人戴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9年1月在鼎湖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婚后3个月就开始分居至今,长达16年。16年来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往来。
原告与被告有一小孩在原告怀孕3个月时至今一直由原告一人抚养,所有抚养费也均由原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六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双方在安义县鼎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2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戴某乙(自出生时起一直随原告戴某某生活,现就读于奉新一中高一年级)。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9年6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往来。1999年12月21日,吴某木向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戴某某离婚。因吴某木起诉时,戴某某分娩后未满一年,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为此,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吴某木的起诉。2015年9月24日,原告戴某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休庭后,本院至被告吴某某生活的村上了解调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六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奉新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无往来,造成分居生活达十六年之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戴某乙自出生开始一直随原告在奉新生活,为了不改变戴某乙的生活环境,以有利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戴某某抚养。原告戴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戴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戴某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代理
审判员 黄 燕
代理
审判员 林红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海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