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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37号

黄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韶山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黄娟,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常逸,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娟之夫,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住所地湘潭市。负责人陈湘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灿,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湘江支行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

原告黄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成焕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杨新台及

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许玉婵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黄娟委托代理人常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湘群、刘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娟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储户与银行关系,原告于二年前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号码为XXXX,二年内正常使用无异常情况,此卡也从未离开过本人,密码也不曾透露过任何人,此卡于2015年6月12日存入2万元现金,6月16日15时本人在湘潭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卡内余款只剩35元,存款被人盗刷,发现情况,本人马上到开户行询问并报案,经银行调查此卡于2015年6月14日连续盗刷了7笔现金,共计2万元,这7笔交易体现在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95号广西民族大学对面的ATM机上取的现金(见附件)该事件本人已在公安局雨湖派出所报案(见证明),本人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人作为普通借记卡持有人,基本穷尽了事发后能够采取的救济手段并有效地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因此,本人要求银行按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盗失存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辩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作为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履行了发卡义务,并由原告黄娟设定了密码。在用卡过程中是因原告黄娟的过失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取,故被告不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娟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派出所报案证明,拟证明原告黄娟在被告湘潭韶山路支行办理储蓄卡,且证明在被告银行存款被盗刷的事实;2、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黄娟于2015年6月14日在广西南宁A**机上分七笔合计被盗刷199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对原告黄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案证明仅证明报案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被盗刷;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取款记录属盗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结果,认为原告黄娟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娟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储蓄卡卡号为XXXX。此储蓄卡于2015年6月12日存入2万元现金,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黄娟找到被告称当天下午15时原告黄娟在湘潭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卡内余款只剩35元,存款被他人盗刷20000元,经被告核查发现原告黄娟的储蓄卡于2015年6月14日有7笔刷卡现金记录,共计19900元,这7笔交易体现在广西南宁市大学东路95号广西民族大学对面的ATM机上为现金取款,原告黄娟于6月16日下午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派出所报案,雨湖派出所立案调查,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娟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办理储蓄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具有保管好储蓄卡及相关信息的义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也有在技术上防止他人伪造储蓄卡套取储蓄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娟没有提供证明本人的储蓄卡于2015年6月14日的7此刷卡系他人伪造储蓄卡进行盗刷,公安机关现尚无原告黄娟的储蓄卡被盗刷的结论,且从刷卡到报案的时间间隔上也无法推断被盗刷的事实,因而无法证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韶山路支行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黄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焕新

审 判 员  杨新台

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玉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