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81民初28号

彭燕君与顾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燕君,顾钦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28号

原告:彭燕君,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02X。

被告:顾钦进,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3X。

原告彭燕君诉被告顾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少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钦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燕君诉称:被告顾钦进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委托丈夫许观开转账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前付还原告5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尚欠150000元于10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转账付还原告3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及许观开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与许观开系夫妻关系。3.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丈夫许观开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顾钦进没有答辩。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燕君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其丈夫许观开转账200000元借给被告顾钦进。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9月前付还原告50000元。2015年9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尚欠150000元于10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转账付还原告30000元。余下借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顾钦进向原告彭燕君借款200000元,有原告丈夫的转账凭证及被告所立“欠条”为凭,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先后付还原告8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现原告提出被告付还所欠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钦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彭燕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顾钦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付还借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少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