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61号
原告:杨惠平,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罗永恒,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罗兴怀,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葛淑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述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惠平、罗永恒、罗兴怀、葛淑琼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惠平、罗永恒、罗兴怀、葛淑琼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惠平、罗永恒、罗兴怀、葛淑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惠平、罗永恒、罗兴怀、葛淑琼负担。
审判员 唐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