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57号原告白克力·依明,男,维吾尔族,57岁,农民。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尼牙孜,男,维吾尔族。被告杨振泉,男,汉族,52岁,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富有,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于2016年1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席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本人将自己在吐峪沟潘家坎村三组的房屋租给被告办门诊使用,合同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万元,每季度一付”,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只付10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是我们已经支付了12500元。我们装修房子花费5万余元,装修好后房屋突然下沉,不能正常营业,变成了危房。根据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合同自然解除。此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交钥匙,但原告拒绝收,有斯拉木作证。原告自己扩大了自身经济损失,因此损失扩大部分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白克力·依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房屋也确实交付使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振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租房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合同第六条有约定,房屋开裂及房屋下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应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互不担责。照片(20张),予以证明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痕。原告质证意见: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当时房屋没有异常,而且被告一直使用房屋到2015年6月。房屋下沉是被告在房屋内挖自来水管道造成的,不属于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诊部租房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吐峪沟乡潘家坎村三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万元,每季度一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10500元房屋租赁费。后因原告在屋内安装自来水管道,致使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因房屋质量不符合开诊所的条件,被告搬出该房屋另租场所开设门诊。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交钥匙,原告拒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诊部租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由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设施、设备;第五条约定房屋只限于被告开设门诊使用,被告不得转租。该房屋因用于开设诊所,其房屋条件需满足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安装自来水管道致使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已无法满足开诊所具有的条件,不能实现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故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5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克力·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白克力·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席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阿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