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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77号

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7岁,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号。2015年11月1日涉嫌犯盗窃罪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路过本市新城区西五路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门前时,见被害人XX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玻璃被破坏,遂盗窃中华牌香烟2条(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路易威登牌皮带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及储物箱1个(内有杂物若干),张某将上述物品放入自己车内后,被该医院保安发现,张某遂弃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路过本市新城区西五路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门前时,发现被害人XX停放在此的汽车车玻璃被砸坏,遂盗窃中华牌香烟2条(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路易威登牌皮带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及储物箱1个(内有杂物若干),张某将上述物品放入自己车内后,被该医院保安发现,张某遂弃车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22时左右,他和朋友到西安市中大耳鼻喉医院看病,将车停放在该院门口西侧。10月30日上午6时许,医院的人告诉他车玻璃被砸了,查看后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2条软中华香烟、1条路易威登皮带和1个塑料储物箱不见了,打开车门后,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40000元现金、1条120克的金项链和1条140克的金手链还在。同时,在现场一辆白色大众轿车副驾驶座位上和后排座位上发现了他被盗的物品。证人鬲某某(中大耳鼻喉医院保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他晚上一个人值班,当天凌晨5时15分左右,他到医院二楼上厕所,发现有一名男子钻到医院门口的一辆白色路虎车后备箱里翻东西,他看到后就下楼了,并叫上和康英伟一起出去看看。他们开门有声音,那名男子听到后撒腿向西跑了,他确定这人就是小偷,就追了过去,追到北新街时小偷往北跑了,他没追上就回来了。回来后发现路边有一辆白色大众小轿车,右侧两个车门都开着,车钥匙在车上插着,但是没有发动,在副驾驶和右侧座位上放有一些袋子和一个箱子,之后他们就报警了。他并没有听到砸破玻璃的声音。证人康某某(中大耳鼻喉医院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5时20分左右,鬲喜忠到宿舍叫醒他,告诉他医院门口有情况,让和一起去看看。他便和鬲喜忠一起过去,因为开门的时候有声音,那名男子听到后撒腿就向西跑了,他觉得应该是小偷,就一起追了过去,追了大约十几米后,那名男子就跑掉了,鬲喜忠告诉他路边还有一辆白色大众小轿车应该是那名男子的,他试着打开车门,车钥匙在车上插着,但是没有发动,在副驾驶上有两个袋子,后侧座位上放有塑料箱子,之后他们就报警了。经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案发当日盗窃财物的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0日,张某开着车让他陪着去要债,然后两人就到西五路中大医院门口停下了,当时大概凌晨2点左右,到了之后他没有下车,一直在副驾驶坐着,副驾驶坐上没东西,张某在医院门口给“医生”照了照片,然后上车问他见过这个人没有,他并不认识,这时他媳妇给他打电话让回家,他就打车回家了,走的时候张某还在车上坐着打电话,当天早晨8点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其他的没说,当天下午15、16,他再给张某打电话的时候就打不通了。之后一直没见过张某。张某车是白色的大众凌渡,车牌号是陕AK0U**。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他给张某购买了一辆白色大众凌渡轿车,车牌号为陕AK0U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30日5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五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在新城区西五路中大耳鼻喉医院门前发生一起车内财物被盗案,后出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的一辆白色大众凌渡轿车(陕AKXU**)停在现场,在该车副驾驶、后座查获被盗物品。后公安民警根据该车辆信息,认定张某有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0月30日传唤张某的父亲张西平接受调查,并让其带领张某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日12时,张西平带领张某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内查获中华牌香烟2条、路易威登牌皮带1条、储物箱1个。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XX。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张某就是2015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西五路西安中大耳鼻喉医院门前盗窃被害人XX财物,并将其放入自己车内的人。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中华牌香烟2条(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路易威登牌皮带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2950元)。甲基苯丙胺尿检报告单、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他把车开到了中大耳鼻喉医院门口,并停在公交车道上,准备开走的时候,发现一辆路虎车的后挡风玻璃基本烂完了,车头前面的地上有1个小包,路虎车右前轮旁边放着1个袋子,里面放着2条烟,在车左侧还有1个小提袋和1个塑料箱子。他先把放烟的袋子和小包拿到自己车上,上车后他看到袋子里放着2条中华香烟,小包里放着1个弹弓和改锥,他把弹弓和改锥拿了出来,顺手把包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上,弹弓和改锥顺手放在一边。这时他从后视镜看到东边大概100、200米左右的地方,有1个人坐在电动车上,另外1个人在旁边站着说话,他就在车里坐了3、5分钟,等到那俩人走了他又下车了。下车后,他到路虎车的左侧把塑料箱子搬到他的车右边后座上,小袋子想不起来放在车什么地方了,他并不知道里面放的是什么东西,他再次坐在驾驶室把塑料箱子上的一个白色东西打开一看,好像是汽车空滤,就下车把他扔回了路虎的后备箱。这时2、3个保安出来了,他就顺着北新街往北跑了,他看保安没追过来,过了一会就返回了在人行天桥那边偷偷看看,看到2、3个保安在他的车边站着,过了一会看到警察来了,他就走了。之后他在北新街天桥那里挡了一辆出租车又回到了东新街,然后又回家了。大约6点左右到家回家睡觉了。大约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在村口碰到了一个叫刘震的伙计,用刘震的电话给张飞打了并说了经过,过了一段时间,刘震给他说派出所已经打到他爸那了,中午11、12点左右,他爸给他说,他涉嫌盗窃,让两天之内去派出所,所以他11月1日到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在作案逃离时,未将被盗财物带离,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在其家属的规劝、陪同下向公安机关的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属自首,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唯佳

代理

审判员  王 玺

人民陪审员  雷杰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