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4民初241号原告林海玲。被告吴建滨。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海玲诉被告吴建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海玲以被告吴建滨同意向其支付租金为由,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海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海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林海玲负担。
审判员 朱文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