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清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清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清华窜到凯里市北京西路工商银行门口,趁被害人安某不备,用镊子盗得安某上衣口袋里的步步高Y927手机一部(价值1581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安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指认被盗手机、作案工具镊子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信息、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5)1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书、贵州省凯里监狱(2015)凯监放第352号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何清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清华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清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清华自愿认罪,被盗手机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清华在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清华盗窃数额较大,具有扒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治国
审 判 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健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