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带其11岁的小女索某某(后改名赵某乙)入住原告家。2006年2月16日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22日,因被告女儿赵某乙在新疆结婚,被告到新疆参加后再也没有回家,因此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带其前婚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被告到新疆参加女儿婚礼后至今未回。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具体下落,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组长黄金宝证明及本院与被告之兄李炉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被告自2011年7月到新疆参加女儿婚礼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巧利
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
人民陪审员 何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