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534-2号
原告:杜殿忠。
被告:顾宏伟。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复大药房本草堂店。经营者:顾宏伟。
被告:乌鲁木齐市宏兴浩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宏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殿忠与被告顾宏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复大药房本草堂店、乌鲁木齐市宏兴浩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殿忠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殿忠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殿忠撤诉。本案已收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杜殿忠预交),因本案中原告杜殿忠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杜殿忠案件受理费155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杜殿忠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及邮寄送达费180元,由原告杜殿忠负担。
审判员 叶斯木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漫古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