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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208号

赵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208号原告赵某,婚庆工作人员。被告左某,金宝贝国际早教中心职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要欣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认识,同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两个月,之后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13年5月原告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和好。经历两次诉讼,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望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系2012年10月4日举行婚礼,同年11月22日领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年龄不够,但原告家要拆迁分房子,一人70平方米住宅,10平方米商业门市,所以二人先办了婚礼,后领取了结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2013年2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两次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第二次诉讼中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左某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左某户口迁往原告家中后,北大郭村旧城改造,对原告家中房屋进行了拆迁置换。原告家中未分家,户口簿上户主为原告祖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经常争吵,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已近3年,另经过多次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北大郭村旧城改造拆迁置换房屋时,其户口已迁往原告家,原告家按人口分房,每人分得70平方米住宅,10平方米商业门市,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无论是按家庭人口分房还是按旧房平方米置换,原告家中尚未分家,被告请求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其应当另案起诉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要欣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继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