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期间被减刑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月3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明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一期248号80幢104室黄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在客厅电视柜上窃得人民币900元、ipad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付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摄影照片,手机聊天记录,相关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相关摄影照片,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仍不思悔改,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00元以及赃物ipad电脑1台,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给被害人黄美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徐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