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汪长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逊克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波,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吴云昆,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坤,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庆,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汪长军与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刘川波和被告吴云昆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长军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合伙承包垫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场平工程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在我处购柴油共计604782元,除被告已付327002元外,尚欠277780元,并由被告刘川波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支付原告柴油款27778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刘川波辩称,原告汪长军所述欠柴油款277780元事实属实。该柴油系垫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场平工程所用,应由我们工程合伙人支付,现因我们合伙人之间未算账和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暂无款支付。
被告吴云昆辩称,原告汪长军与被告刘川波关系一向较好,刘川波同时在他处独自还有工程,为了防止汪长军与刘川波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发生,我们只认可吴云昆和陶庆签单这部分柴油款,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陶庆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合伙承包经营垫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后,因工程需要在原告汪长军处购柴油共计604782元,除被告已付327002元外,尚欠277780元,并由合伙人之一刘川波于2014年3月12日和5月20日给原告汪长军分别出具了190000元和87780元的欠条两张,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系垫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分别聘请吴冠军、聂贵山等人参与工程项目管理。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和被告刘川波举示的合伙协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柴油购销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系合伙关系,三被告承包垫江监狱职工经济适用房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后,因工程机械需要柴油由原告汪长军送货至工地经合伙人和工程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表示该柴油确实用于被告工程,虽然由被告刘川波给原告汪长军出具了欠条,但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汪长军主张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支付柴油燃料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可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吴云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长军柴油款27778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778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067元,由被告刘川波、吴云昆、陶庆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应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建华
审 判 员 王一清
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