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1998年6月2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销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0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12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某。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释放,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陶某、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2545元。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陶某、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某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6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建恒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