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909号原告邢德成。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以柱。被告祝以明。
原告邢德成与被告徐以柱、祝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徐以柱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祝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成诉称: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两被告承包了射阳经济开发区新区5-6号楼工程,将瓦工劳务清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400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两被告仍欠付工程款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答应2014年年底前结清全部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付41万元,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46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以41万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以柱辩称:我差欠原告41万元工程款属实,违约金5万元、41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不应承担,现无力支付。我跟祝以明不是合伙关系,祝以明是我雇佣的技术员。我跟原告签协议的时候,祝以明不在场,有人证的,协议书上的“祝以明”三字不清楚是不是祝以明签的。被告祝以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徐以柱(甲方)与邢德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甲、乙双方为配合完成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新区5-6号楼瓦工工程的施工任务,瓦工以轻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形式:瓦工轻包工;3、承包范围:射阳县经济开发区新区5-6号楼瓦工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按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施工,所有砼的浇筑、内外粉刷、养护以及涉及到散水之内所有瓦工的事情由乙方负责施工;4、工程质量:乙方施工工程质量达到现行施工规范要求标准,如达不到标准,所承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五折计算;5、付款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6、结算方式:乙方按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包死6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结束付总价的70%,余款6个月内结清。后,祝以明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徐以柱”后加上了自己的名字。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以柱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有:中心的厂房5-6幢总平方面积18460平方*60元/平方=1107600元,已付邢工47.9万元,还剩628000元,另外补偿机械费15000元,计643600元,1#-4#房补差价37800元。2014年6月26日,徐以柱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邢德成中心5#、6#厂房工程款45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付10万元,剩余在年底前付清,在2014年6月26日前的所有手续和欠款条据全部作废。此后,徐以柱又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2014年10月26日,徐以柱作出承诺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与邢德成的工程款账目现在以新城锦绣2#1203号房子来抵押工程款,在房子手续办理之前把账目结清,多退少补,如果年前房子手续未办成,就以现金与邢德成结清。审理中,本院向祝以明做了调查,祝以明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甲方我添加的签名属实,但是基于什么原因签字,我记不清了,我跟徐以柱不是合伙关系,我是替徐以柱管理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以柱、祝以明与邢德成签订的协议书,本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依据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徐以柱、祝以明,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4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无效,故也无违约金之说,故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以柱、祝以明称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祝以明不应承担责任。此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以柱、祝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德成工程款41万元,并支付以41万元为基数的,从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徐以柱、祝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代理
审判员 杨水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